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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94年刑保字第326 號),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於95年度執字第816 號偽造文書罪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該署送達證書1 件(被告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各1 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函與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件(被告部分)、同署拘票與報告書各1 紙;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張(被告部分)等在卷可稽;
而具保人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 月1 日之通知函文1 份、送達證書1 件(具保人部分)等各在卷足憑;
且被告甲○○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張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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