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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理 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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