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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汪富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4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659 號被告汪富繼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1月29日簽結在案,案內查扣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公克),依前開規定係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 件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偵字第18659 號偵查卷第36頁),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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