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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之3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6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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