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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執聲沒字第四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丙○○賭博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居所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均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三份、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乙○榮寅九十五執字第三四六二號通知一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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