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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度執聲字第6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1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5 月29日確定在案。
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0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確定,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4816號、94年度簡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可稽,是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者,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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