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809,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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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而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毒品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嗣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其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止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此距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未逾五年,顯屬累犯,但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判決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就甲○○前開所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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