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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傳喚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0三號二樓住處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派出所,而依首開說明,該傳票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始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已逾聲請人指定被告應到案執行之日期,致使被告無從遵期到案執行,從而,該次送達顯不合法,聲請人逕認被告已符逃匿要件,尚有未洽。
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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