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816,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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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復經命覓保無著,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9日諭令羈押暨執行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被告甲○○之夫,彼等家庭係屬低收入戶,無力負擔本院原諭知之交保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聲請人甫於今年2 月間開刀,現仍休養中,無法工作賺取收入,目前家中又有4 名幼子亟需照料扶養,希能淮予分期繳納保釋金,令被告得以返家工作賺取生活費,爰懇請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雖自稱係被告甲○○之夫,惟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連線系統調取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證結果,其婚姻狀況欄係記載為「離婚」,配偶姓名欄則空白,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乙○○並非上述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從而,本件聲請因不符合聲請人資格之法定程式,本院無從予以准許,自應駁回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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