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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3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5年3 月21日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所提之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強盜等罪嫌重大,且所犯強盜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容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民國95年3 月21日予以羈押在案。
嗣本院復於95年6 月20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95年6 月21日起延長2 月。
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持有槍砲等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此有被告、各該被害人、證人所述及槍彈鑑定書等卷證資料在卷或扣案可稽,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確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存在,衡以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且徵諸被告當初犯罪之態樣,亦容有強盜取得財物後即行逃亡之意,故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訂於95年7 月14日宣判,但若未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若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是以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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