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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於同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一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送達證書影本三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同署甲○榮癸九五執二二三一字第三一二八八號函文一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執戊九五執助四五七字第一四六一七號覆函及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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