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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6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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