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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79號案),聲請易科罰金(95年度執更字第752 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 文
甲○○所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於95年5月25日確定在案,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並經本院就上開二案,於95年5 月2 日依檢察官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及規定,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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