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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4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五號被告李長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略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查扣白色透明結晶體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之事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一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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