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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4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零點柒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711號謝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99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之白粉6 包,經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1.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60010814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 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前述扣案之白粉6 包,經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1.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60010814 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得憑,是上揭白粉屬前開條例所定之違禁物。
茲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2日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99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得佐,故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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