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896,2006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9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5年3 月30日予以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甲○○所提之「申請停止羈押狀」1 份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連續竊盜罪嫌重大,且因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95年3 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

嗣本院又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故於95年6 月22日裁定被告應自95年6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本件竊盜等之犯罪事實,復有各該被害人之指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徵被告竊盜等之犯罪嫌疑確係重大無訛;

又被告係經本院傳、拘無著後,始經本院通緝到案,當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本件現雖已辯論終結,並訂於95年6 月29日宣判,但若未予繼續羈押被告,勢難進行日後之審判(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是以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