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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警方為求績效,而刻意串連聲請人與其他共犯之犯意,且聲請人在社會上尚有其他事情要親自處理,爰請求本院准許其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多次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有反覆實施之虞;
暨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與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因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反覆實施加重竊盜之虞,且其有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將聲請人羈押(見本院95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與押票回證)。
㈡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惟否認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與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然因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人民之生命安全,使無辜之善良百姓飽受生命、財產之威脅,且如被告經審理後被認定有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該等販賣毒品之罪嫌,亦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甚有戕害,足徵被告所涉嫌之犯行,實深具惡性,不宜輕縱,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反覆實施加重竊盜之虞,且其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上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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