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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6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電信法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5 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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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聲字第1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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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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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共同以│有期徒│90年4 │臺灣高等法│94年3 月│臺灣高等法│94年3 月│
│ │加害生│刑4 月│月4 日│院93年度上│18日 │院93年度上│18日 │
│ │命之事│,如易│ │訴字第1725│ │訴字第1725│ │
│ │,恐嚇│科罰金│ │號 │ │號 │ │
│ │他人致│,以3 │ │ │ │ │ │
│ │生危害│百元折│ │ │ │ │ │
│ │於安全│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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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共同以│有期徒│90年4 │臺灣高等法│94年3 月│最高法院94│94年6 月│
│ │非法方│刑6 月│月13日│院93年度上│18日 │年度台上字│2 日 │
│ │法,剝│,如易│ │訴字第1725│ │第2932號 │ │
│ │奪人之│科罰金│ │號 │ │ │ │
│ │行動自│,以3 │ │ │ │ │ │
│ │由 │百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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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連續幫│有期徒│92年8 │臺灣士林地│94年8 月│臺灣士林地│95年3 月│
│ │助掩飾│刑6 月│月2 日│方法院94年│29日 │方法院94年│21日 │
│ │因自己│,如易│19日、│度訴字第16│ │度訴字第16│ │
│ │重大犯│科罰金│21日及│1 號 │ │1 號 │ │
│ │罪所得│,以3 │同年9 │ │ │ │ │
│ │財物 │百元折│月18日│ │ │ │ │
│ │ │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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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連續意│有期徒│92年8 │本院94年度│94年11月│本院94年度│94年12月│
│ │圖為自│刑4 月│月間某│簡字第4239│25日 │簡字第4239│26日 │
│ │己不法│,如易│日、同│號 │ │號 │ │
│ │之利益│科罰金│年月5 │ │ │ │ │
│ │,以無│,以3 │日、6 │ │ │ │ │
│ │線方式│百元折│日 │ │ │ │ │
│ │,盜用│算1 日│ │ │ │ │ │
│ │他人電│ │ │ │ │ │ │
│ │信設備│ │ │ │ │ │ │
│ │通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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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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