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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3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被告李耀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復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30公克),有該局92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60007491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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