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606,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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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0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板檢榮丁94執聲他2267、2377字第98457 號)及中華民國95年1 月9 日(板檢榮丁95執聲他36字第2123號)所為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事 實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而前開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7萬元,係異議人有權占有之物,期間並無他人主張權利,亦未據宣告沒收,即應發還異議人。

惟異議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竟遭該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94年12月16日以板檢榮丁94執聲他2267、2377字第98457 號及95年1 月9 日以板檢榮丁95執聲他36字第2123號(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板檢榮丁95執聲他2267、2377字第2123號),以扣案之金錢非異議人所有為由予以駁回,其執行指揮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9 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82 號「薇風馥麗飯店」901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袋200 只、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34點17公克)及現金新臺幣37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緝字第19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前開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7萬元,未經諭知沒收,依首開法條規定,應即予以發還。

而上述扣案現金新臺幣37萬元,係在異議人所有之皮包內查獲,此據異議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31 號偵查卷宗第5 頁、第101 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前揭卷宗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4頁、第15頁),堪認其扣案時為異議人占有之物。

是該扣案現金如非贓物而有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或主張權利之第三人者,即應以原占有人、提出人為發還之對象,至原占有人或提出人是否為有權占有,則非所問,縱有第三人就該扣押物主張權利,亦應由該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途徑對原占有人請求之,要非得以刑事扣押之強制處分,代替民事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禁止原占有人處分扣押物。

從而,檢察官以異議人非扣案現金新臺幣37萬元之所有權人為由,駁回異議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6日以板檢榮丁94執聲他2267、2377字第98457 號及95年1 月9 日以板檢榮丁95執聲他36字第2123號所為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就異議人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另為妥適之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係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既經撤銷,即應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併為發還扣押物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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