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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
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之情形為限。
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及驗傷診斷書影本1 紙,然並未附有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證人呂連盛非屬公務員抑或本件已構成正當防衛情狀之證據,復未敘明究有何得以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即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何款理由),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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