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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該刑事判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另於同年月二日送達予檢察官,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以聲請人固與被害人蔡惠玲於上開判決認定之時地發生擦撞,為當時聲請人並未駕車逃逸,上開事實被害人可傳訊到庭說明,然原審未予傳訊,逕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遽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犯行,顯非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本案係經被害人蔡惠玲於聲請人肇事逃逸後,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查獲,除蔡惠玲警詢筆錄外,檢察官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偵查中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偵訊時聲請人亦在場聽聞,是聲請人所指證人即被害人蔡惠玲,其於上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早已知悉有證人存在。
況且,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未聲請傳喚被害人作證,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提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時,聲請人答以:「是她衝出來撞我,但我是轉彎車,其餘沒有意見。」
,亦有簡式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詳參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卷第十九頁),是以上開判決業已審酌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始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有上開判決附卷足考,顯見被害人蔡惠玲之證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之「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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