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判,12,2006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五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五五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

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當事人僅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等語,具狀人欄則由甲○○簽名蓋章,該件聲請狀之形式記載洵有可議之處,惟鑑於刑事交付審判制度,仍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濫權不起訴之最後救濟手段,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雖有上述可議之處,惟聲請人已一併提出委任狀一件,堪認其實質上有委任律師代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保障聲請人程序上之利益,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目的,認應從寬認定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應委任律師提起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暨補充理由狀略以: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其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證人對質;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雖非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惟因被告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為保障告訴人之攻擊防禦權,自應使告訴人得以在場,以免產生刑事訴訟程序僅保障被告之人權而不保障告訴人之人權之偏頗現象。

更何況告訴人本有聲請傳訊證人以明事實真象之權利,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明定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得使證人與證人對質,則於訊問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時,更應使告訴人得以在場,以便使告訴人得為攻擊防禦或聲請傳訊證人以與被告所傳訊之證人對質,如此方能促使真實之發現。

故原檢察官於傳訊證人林明志出庭作證未使告訴人在場以利攻擊防禦,並進而以該證人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做出不起訴之處分,尚有未當,雖經再議聲請,亦遭以法無明文為由駁回,顯未盡調查之能事,自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二)告訴人從未向乙○○要求佣金,證人林明志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高上平係證稱被告有對外散布告訴人欲向被告收取佣金之妨害名譽行為,並非證稱告訴人有向被告索取佣金之事實,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確有向被告要拿佣金,業經證人高上平到場證述屬實,實與事實不符,又高上平之證詞反足證被告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行為。

如毀謗罪之成立要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那何謂公共利益,及如對一個人心生不滿可以捏造不實之事宣揚,妨害他人名譽、商譽,那國家所定之法律何用,那不天下大亂,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實為謬誤。

(三)所謂佣金、回扣係指從中仲介或代為發包之行為才有佣金、回扣之可言,本案聲請人就系爭工程係向案外人蔡雅雯承攬,再由聲請人自行分包給其他小包(包括被告),並非聲請人仲介被告與蔡雅雯訂約或係聲請人代理蔡雅雯發包,何來索取佣金之行為?此部分事實業經案外人蔡雅雯於三重簡易庭被告乙○○對於聲請人甲○○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案件中證述甚詳,告訴人於聲請再議時亦將此部分證物附上並為再議之理由,豈料再議駁回之理由並未就此有所著墨。

(四)被告承攬聲請人工程價錢未議定,所以聲請人再向被告提價錢另議是正常之事,被告在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送估價單給聲請人時,表示如工程由其承做一定配合聲請人指揮,並保證開工日起算十天內完工,被告價錢未議定其即進場施工,聲請人口頭向被告說價錢重談,被告未拒絕,因被告是林尾坪介紹的,聲請人認被告已同意價錢重談,所以其進場施工未阻止,在工地聲請人提醒價錢重算,被告如不肯為何繼續施工?被告既明知其工程係承攬自聲請人,此所以被告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之所在,則聲請人對於價錢有所不合,只要重談價錢即可,又何必索取佣金?被告竟對外四處散布聲請人利用工程索取佣金之不實事實,其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因其在深坑有承包工程無法按時施工,及施工品質粗糙,工期遲延,聲請人在工地現場多次打電話催其進場施工,被告說其深坑工地也在趕,不肯進場施工。

嗣因被告施工品質不良,工期遲延,所以聲請人將後續工程浴室磁磚施作及地磚施作所需要水泥、沙收回另請人施做,致被告心生不滿而至工地現場向水電工、油漆工等人稱:聲請人要佣金,所以工程做不好等語,證人油漆工蔡福來旋向聲請人指稱:被告說聲請人要向其拿佣金,及後續工程利潤較高,聲請人收回自己做,被告不爽,所以要把聲請人搞到無工作等語。

被告復又向業主所僱用之劉小姐稱:聲請人要佣金,所以工程做不好等語,此事為業主向聲請人告知,是以被告惡意毀謗聲請人名譽及商譽甚為明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

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此乃為保障當事人之詰問權,使交互詰問制度得以充分落實,以期發見真實,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之機會,即學理所稱「在場權」。

而為保障當事人之在場權,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固應預行通知之,以方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出席,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基於己身原因考量,自願放棄其在場權,而預先表明不願到場者,法院得不再預行通知,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該條所規範之權利主體僅限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等人,此觀諸該條文內容自明,本件聲請人既為本件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自無上開「在場權」之保障,且該條文係審判進行中關於法院及審判長應如何進行審判程序之規定,是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林明志時未使其在場進行攻擊防禦,於法無據。

(二)次按,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現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

(最高法院二十十六年上字第一九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其曾至工地現場向被告要求重談價錢等情,復參以證人林明志於偵訊時之證稱:「(問當時經過如何?)當時甲○○來工地,口裡說著:給你們做沒利潤,給他自己的哥哥做也沒利潤,價錢要重談。

我就回他:這攤你請,下一攤我們請。

我們的意思就是這次的工程就算了,下次有機會承包工程再給你回扣。」

等語可知,證人林明志對於聲請人至工地現場如何要求價錢重談所為之證述,既與聲請人前揭陳述相符,則當時工地現場實際發生之真實狀況已臻明確,至證人林明志對於當時聲請人之要求下另作回應乃屬其個人主觀對於聲請人前揭陳述之判斷,此一部分與事實之探求並無相關,原檢察官未命聲請人與證人林明志對質,亦無妨發現真實,是原檢察官並無應予調查而無不能調查情形而未予調查之疏漏。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雖執詞指摘被告分別於電話中向工地業主蔡雅雯及業主小姐劉怡華稱:聲請人要佣金,所以工程做不好等語,並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室向調解委員等人指稱聲請人有意圖收取佣金等情事,惟按刑法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即須以行為人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之事,散布於眾之故意為其前提,今被告縱有以電話之方式或在調解室中向人陳述聲請人收取佣金之事,然此仍屬私下講述及非公開場合之調解,尚難認其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末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九十三年七月中旬在三重市○○○路八十四號三樓工地,我和我的工人有聽到甲○○暗示我們要拿佣金。」

等語,經核與證人林明志於偵訊時之證述等語相符,聲請人亦不諱言曾向被告稱述伊當初只有跟他講價金低一點,否則沒有利潤可賺等語,綜觀渠等供證之全意旨可知,被告與聲請人間當時確實就承攬報酬之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既然如此被告對於聲請人前揭之語解讀成告訴人有收取佣金之意思,亦無違常情,況且一般佣金之用語不限於聲請人所稱仲介或代為發包之行為,舉凡目前社會常見之直銷、保險、金融證券等事業之經營,佣金之給予亦屬常態,甚者,將佣金之給予視為報酬之給付,職是,本件究竟是否由聲請人仲介被告與業主訂約,抑或聲請人代理業主發包已非重要,主要在於被告主觀上認知為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認聲請人有暗示收取佣金之意思,因而至工地現場向證人高上平、蔡福來等二人稱聲請人意圖收取佣金之事,以抒發自己內心之感受,自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故原處分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不該當於誹謗罪罪名,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告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乙○○涉有誹謗罪。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