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二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二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二八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委任謝世瑩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在與聲請人進行之離婚訴訟中,曾以書狀主張「臺北縣新莊市○○街九二號房地,聲請人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贈與被告,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當時係以買賣方式移轉記載」,惟於偵查中改稱系爭房地係聲請人以買賣之方式出賣予被告,且買賣之價格為二百萬元,其事後改稱純係臨訟編纂之謊言。
又被告雖辯稱「乙○○在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情人節時,口頭表示要將房子過戶給我,我向銀行行員請教後,他說買賣後利息較低,才決定先行以買賣方式移轉房屋所有權,再辦理貸款云云」,但此並未為承辦貸款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行員張誌錚所確認,是被告前開辯詞亦不可採信。
另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到庭指稱:被告甲○○跟我說「利息會比較便宜」之問題,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庭訊時之「被告有無跟你說以房屋貸款利息會比較便宜」問題不同,自無所謂聲請人對於貸款利息重要情節前後指述不一之情事。
㈡證人張誌錚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確認訴訟)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是被告來向我們申請,跟我說『房子要增建』,被告約在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前幾天提出申請,四十萬元本來核准了」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係要貸款二百萬元以作為交付買賣價金云云不符,且實際撥入聲請人帳戶之金額,亦僅有三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一元,而非二百萬元,足徵被告供述不實。
㈢如聲請人未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縱使加上因修繕房屋需要再向該銀行貸款四十萬元,至多僅積欠該銀行二百萬元之債務,且仍得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然如被告所辯為真,則聲請人除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外,還須負擔二百萬元貸款債務,且系爭房地原係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買入,聲請人豈會在婚後與被告感情不好之情形下,還以低於購入價格六分之一的二百萬元出賣予被告?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移轉登記迄今,仍係由聲請人貸款本息,每月之三萬元租金亦均係由聲請人收取,足證被告辯稱伊係以二百萬元之價金向聲請人購賣系爭房地,且買賣價金二百萬元業以貸款之方式交付予聲請人云云,純係為配合已交付買賣價金之謊言,不足採信。
況衡諸常理,聲請人亦有可能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配合被告向合庫辦理貸款、對保之手續,在未經閱覽相關文件之情況下即逕行在文件上簽名。
㈣證人陳雅伶之供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當時聲請人並未在場,無從對其加以詢問,另其供述又為證人陳鴻文所推翻,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然是故意偏袒被告之謊言,殊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偵查機關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有諸多疏誤,殊不應再予維持,被告既已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爰請賜准交付審判之裁定,以懲不法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聲請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原係夫妻關係(兩人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離婚)。
聲請人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親自至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再由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聲請人所有座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二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另兩人曾於同年三月間至合庫辦理房屋抵押之對保手續,於同年月十七日核貸二百萬元入聲請人合庫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此有合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庫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合金東莊放字第0九三000五二0三號函暨其所附借據、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九三00一八九六二號函暨其所附九十三年莊登字第二六三七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之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授信批覆書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北縣莊戶字第0九四000二0八一號函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另案確認訴訟準備程序中陳稱:(問:貸款二百零五萬元是給你用?)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合庫撥款二百萬到聲請人帳戶內,同日合庫從聲請人該帳戶提出一百六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清償之前的貸款餘額,另外聲請人於同日提出現金三十九萬元,作為支付修理幸福路九之二號房屋的費用等語(見訴字卷第一一九頁),核與證人張誌錚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可知二百萬元之貸款確實已撥入聲請人帳戶,並用於清償舊貸款及房屋增建費用上,而非被告挪作私用。
次由證人張誌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在另案確認訴訟準備程序結證稱:(問:你剛才說通知他們來本件借據上面對保簽名時,他們是指誰?)第一次就是作廢的那次,那次對保情形我忘記了,第二次借據上面是他們自己到銀行在保證人及借款欄上面簽名的」(本院民事庭第一四六七號訴字卷第九四至九五頁)等語,可知被告與聲請人在辦理本案貸款時確均親自到場對保,聲請人既已親自到場對保,理應瞭解該貸款之內容,而無從諉為不知,復參以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到庭陳稱:(問:被告以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名義於過戶後辦理之貸款,為何會匯到你的戶頭?)因為他跟我說利息會比較便宜。
他把我的印章都騙走了(見他字卷第五七頁)等語,核亦與被告辯稱:行員告知伊買賣房屋之貸款利率會比較低等語相符,可知被告辯稱聲請人曾同意辦理過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至於證人張誌錚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另案確認訴訟之準備程序時雖證稱:伊不記得是否有這樣說等語,惟依其工作性質,平時所承辦之案件及接觸之客戶甚多,且本案作證之時間亦與其承辦時間相隔約有一年餘,自不得僅因證人記憶不清,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末查,被告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或確認訴訟準備程序之言詞審理過程中,並未主張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聲請人欲贈與被告,但以買賣之方式為之等語。
其雖於離婚案件所提出之聲明狀或答辯意旨狀所載:系爭房地係聲請人欲贈與被告,而以買賣方式移轉之內容,惟其對此業已提出答辯狀陳稱:因聲請人當初要過戶前有買屋贈佳人之插曲,被告於離婚案件中向律師說明時,律師才誤以為本件聲請人是將房地贈送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一八頁)予以釋明,尚難逕認被告有供述不一之情事。
㈢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另案確認訴訟準備程序時原本陳稱:(問:新莊戶政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函暨所附印鑑變更證明書上之「乙○○」署名是否你親簽?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印鑑證明申請,你究竟有無一起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為何該次申請有由乙○○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是我簽的,被告說要借錢,我原先的印章不行,所以重辦。
本來是我太太去戶政申請,因為沒有我的簽名,辦不成,所以我太太回來叫我自己去辦,我就去戶政所簽名。
新的印章是我刻的,刻好之後新的印章就交給被告保管,直到四月十日吵架半個月左右之前,他才把印章拿給我、(問: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印鑑證明申請出來後,印鑑及印鑑證明是否自己保管?後來貸款時有無將印鑑交給被告?)新的印鑑及請領出來的印鑑證明都是被告在保管,連同原來房子的權狀都是被告在保管。
一直到後來貸款時都是一直被告在保管(見本院民事庭第一四六七號訴字卷第一三二頁)等語,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卻改稱:(問:當初何人申請印鑑證明?)本來是被告去申請的,但申請不出來,之後印鑑證明是我去申請的,並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
印鑑放在我這邊,證明文件都放在被告那邊,土地及房屋權狀也都在被告那邊(見他字卷第一0七頁)等語,則就該印章究係由何人保管,聲請人所述前後不一。
另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到庭指稱:(問:被告以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名義於過戶後辦理之貸款,為何會匯到你的戶頭?)因為他跟我說利息會比較便宜。
他把我的印章都騙走了(見他字卷第五七頁)等語,核亦與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改稱:(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以房屋貸款利息會比較便宜?並且是否知悉被告將房地過戶到他名下?)沒有這回事,我只知道要貸款興建房屋,其他部分並不知道,貸款後之金額確實有匯入我的帳戶(見他字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等語不符,故其指訴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其次,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雖陳稱:不知道被告將房地過戶至她的名下云云,然查證人張誌錚在另案確認訴訟準備程序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訊問時卻證稱:本件貸款是被告來向我們申請,跟我說房子要增建,被告約在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前幾天提出申請,四十萬元本來核准了,但我自己發現第一筆借款聲請人提供的抵押物所有權人的名字不是他了,所有權已經變成被告了,所以我後來在辦第二筆借款時將第一筆作廢,第一筆借款時抵押權人名字是聲請人,但第二筆借款時所有權人變更,對保時有看到聲請人來,是聲請人自己在借據上面簽名。
本件是因為所有權人變更,所以抵押權人也要變更,要重簽借據,額度也有變更,我們一定會告知原因,我不記得我是通知到先生或是太太,他們三月八日來對保,對保時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見本院民事庭第一四六七號訴字卷第九四、一三五至一三六頁)等語,顯見聲請人於前往合庫辦理本件貸款對保手續時,系爭房地已登記為被告所有,聲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
再者,本案貸款二百萬元業已撥入聲請人帳戶內,並經其提領,已經認定如前,倘若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則其在提領修繕房屋之三十九萬餘元現金時,應可輕易察覺本件核貸之金額與其申貸之額度不符,惟其竟陳稱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被告離家出走後,始查悉房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核亦與常情有所齟齬,從而,聲請人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云云,因有前揭瑕疵可指,即難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
㈣聲請人雖以:如聲請人未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縱使加上因修繕房屋需要再向該銀行貸款四十萬元,至多僅積欠該銀行二百萬元之債務,且仍得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然如被告所辯為真,則聲請人除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外,還須負擔二百萬元貸款債務,且系爭房地原係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買入,聲請人豈會在婚後與被告感情不好之情形下,還以低於購入價格六分之一的二百萬元出賣予被告?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移轉登記迄今,仍係由聲請人貸款本息,每月之三萬元租金亦均係由聲請人收取云云,主張被告辯稱伊係以二百萬元之價金向聲請人購賣系爭房地,且買賣價金二百萬元業以貸款之方式交付予聲請人,純係為配合已交付買賣價金之謊言,不足採信。
然查被告辦理增貸當時,其與聲請人仍有夫妻關係,二人感情亦屬正常,此由聲請人自稱伊因信賴被告所以請她去辦理貸款云云,可得證明,核與聲請人主張伊當時與被告感情不好云云,即有不符。
其次,按諸常情,實務上為節稅起見,常見以買賣之名義,行過戶移轉之實(亦即半買半送),此尤以夫妻親人間之移轉登記,最為常見。
被告與聲請人當時感情既無不睦,而移轉登記後新辦貸款又可獲得較低利息之優惠,則此二人為此利益而協議過戶同時辦裡貸款,亦非顯然不符常情,況被告除係新貸款之抵押人,同時亦為債務人,倘該貸款未按期清償,被告亦需承擔房屋遭到拍賣之風險,益徵被告辯稱伊辦過戶並申請新貸款純粹係為獲得較低貸款利息等語,並無悖於常理之處。
至於聲請人與被告實際上究係如何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與收取租金,則屬該案人間就系爭房地如何收益之協議,縱被告並未繳付貸款,亦未收取房租,亦僅能證明其未積極行使對該房地之收益權並負擔清償貸款義務,而不能直接推論聲請人並未同意辦理過戶,自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
㈤聲請人雖又謂:證人陳雅伶之供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當時聲請人並未在場,無從對其加以詢問,另其供述又為證人陳鴻文所推翻,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然是故意偏袒被告之謊言,殊不足採云云,然證人之交互詰問乃在刑事審判上必須踐履之程序,並非必然須在偵訊時予以踐行,況傳聞證據法則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非告訴人,縱於證人作證時未予告訴人詰問之機會,亦不能當然認定該名證人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陳雅伶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聲請人固未在場,但被告對其證言並無意見,告訴人雖以前詞質疑之,究不能單憑此點即認該證人於偵訊時所言毫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陳雅伶所言雖與其弟陳鴻文不符,但由證人陳鴻文之證詞觀之,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確有過戶予被告,並有辦理貸款之事實,而無法認定系爭房地是否未經聲請人同意而辦理過戶之情事,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存在,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