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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錢裕國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5年5 月29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5年6 月12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卷足憑,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5年6 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要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然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
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再者,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7 月7 日作成之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迭為坦承於聲請人之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路2 巷8 號4 樓)門上張貼該紙告示一事,且有現場照片及該告示影本在卷足憑,是該事實自堪認定;
惟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堅決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因為長期有許多噪音,伊曾向轄區派出所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報案,但相關單位測試結果,均以平均分貝值只有接近而未超過標準值回覆,伊不以為然,且全家已無法忍受,所以伊才張貼上開告示在聲請人之住處門上,而非貼在樓下大門,目的只是敘述事實,要求聲請人改善,以維護居家生活品質,並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行等語。
是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被告所為是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經查:
(一)聲請人於94年11月8 日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自承自94年4 月至6 月底,遭樓下住戶即被告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訴噪音,而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是否製造噪音共9 件,而依卷附之由本院民事庭前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據覆之申訴噪音相關紀錄以觀,於「陳情人陳述意見」欄記載:「該址工廠電腦周邊配備作業馬達噪音」、「該址家庭工場作業噪音及馬達運轉噪音」、「該戶進行手工加工作業,噪音擾人」、「民眾表示該4 樓不知名工廠假日時常會發生噪音」,另於「處理備註」及「回覆民眾內容」欄則記載:「稽查時,量測均能音量為50.1分貝,未超過第3 類日間噪音管制標準」、「稽查時,該址疑似作業機具聲音未持續8 分鐘間斷,無法量測,欲進入,無人開門,未查獲污染情事」、「稽查時,量測均能音量為45.7分貝,未超過第2 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稽查時,該址內有人聲及活動之聲響,惟稽查人員會同轄區員警,該址民眾仍拒不開門,不願配合稽查」;
再者,被告因之乃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而由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907 號審理,足認被告懷疑聲請人家中有因敲打、撞擊及馬達運轉產生噪音,致其覺得遭受精神凌虐,非屬憑空捏造之虛言,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解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行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況且,被告僅將告示張貼於該4 層樓公寓內之4 樓聲請人住處門上,且僅祇貼1 張,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張貼之告示內容係載明被告合理懷疑之事實,堪認該告示應屬意見表達之「通知」性質,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而逕論以誹謗罪責;
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張貼前開告示一節加以陳述及主張,而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微論此核與該張貼告示行為本身已屬有間,且其更係就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攻擊、防禦之訴訟行為之性質有所誤會。
(二)又依聲請人所述,其住家之錄影監視器曾攝得被告分別於94年8 月23日21時55分、22時15分、24日8 時45分,先後3 次,無端經臺北縣三重市○○路2 巷8 號4 樓上至5 樓,是否被告係挾怨報復、自導自演所謂製造噪音之精神凌虐部分,因本件被告張貼告示之日期係94年4 月21日,二者顯不相干,聲請人竟一再執之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依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及本院必要之調查,認聲請人所告訴被告之本件妨害名譽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先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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