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判,4,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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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吳貞良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四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一一號處分書,認偵查尚未完備而發回續查;

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九號處分書,認偵查尚未完備而發回續查;

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四五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同年月六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程序於法無悖,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四、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

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按火災現場因各種燃燒條件不同,而有不同之燃燒結果,且往往因滅火行動的進行及各項有意無意間的活動,造成現場的破壞,增加勘查上之困難;

但火災亦是最有規律、最公平,無選擇性的,其燃燒痕跡因距離、時間與正反面之差異,亦有其固定之脈絡可循,經仔細的出動觀察、正確的訊問探訪與慎密的現場勘查,火災的起火點、起火原因及初期燃燒狀況是可以獲得證實的。

而燃燒現象之勘查是循一定軌跡進行,從火勢燃燒最輕微處至最嚴重處依序推敲,首先從整體火災中比較各處燃燒的強弱,而該倉庫內部擺設物品之種類、形狀均屬相同再依現場燃燒後所遺留之燃燒痕跡作為起火處(點)之研判。

一般而言,擺放物品之燃燒難易程度相近之火災現場,起火點燃燒時間最久,受火焰影響最長,燒燬程度最嚴重;

而愈接近起火點燃燒時間愈久,受熱影響愈深,燒燬程度亦愈嚴重;

且燃燒物鄰起火點之面所受輻射熱較其背面為大,燒燬程度亦較嚴重。

因此燒燬程度之強弱完全依據比較來判定;

另針對建築物所有建材或擺設物品,採正反、左右、上下及對稱之比較法,由起火處所之外圍取相同結構與材質之正反、左右、上下及對稱兩點比較燒燬程度,較嚴重之方向即為起火點方向,逐一比較縮小勘查範圍界定出起火處(點)。

又有關火流延燒路徑之特性:在燃燒後的火災現場裡因各種不同方向的燃燒痕跡以各式各樣的型態或狀況顯示出來,因此由燃燒痕跡可判斷其燃燒的方向性,進而研判火流延燒路徑,亦即火勢蔓延方向。

火災現場起火後會開始向上延燒,延燒速度極為快速,若非大部分向上延燒之火流受到阻礙時,方形成向下或往橫的方向延燒(發展),亦有可能為燃燒掉落物所造成之二次燃燒。

至於金屬類受熱後會將火災程度顯示在外觀及金屬組織上,金屬受熱會先變色→軟化→彎曲→熔化等變化,而由金屬各該受熱程度的差距,即表示其燃燒的強弱。

又由燃燒程度之不同,作為基本研判起火點之所在,在理論上為正確,但因各物易燃程度不同,加以救火先後實務上因素,故此點為一大原則而非絕對,其判斷原則如下:⑴被燒而致無:為判斷起火點之有利因素之一。

⑵被燒而未完全燒完,則炭化愈多的地方愈接近火點,因輻射熱及火的發展趨勢,圖是弧線↑(最高點)部分應為炭化較嚴重的地方,故研判時可由燃燒之弧形觀察之,可初步判斷火點應在弧形底部附近。

以柱為例:西側較東側部分燃燒及碳化程度較嚴重,東側殘存部分多;

故可判斷燃燒趨勢應由西向東。

故由燒燬及殘存情形看火勢應由西向東,且其殘存部分(下半部較多),可推斷離起火點尚有段距離而非在該柱子旁邊。

另由現場結構物的某一部分燒熔、變化、變形、變色等相互比較研判火源之方向:(一般而言延燒的愈白,受熱程度愈大)。

除了顏色變化外,可由金屬受熱變形變曲(熱膨脹原理)判斷,一般而言向熱的方向彎曲,有高雄縣消防局公布於網路之現行火災原因調查工作一文可參。

㈡本件火災發生後,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現場,發現:①四樓倉庫貨品燃燒後情形,靠近北側及東、西側方向僅靠上側因受高熱及濃煙之影響而燒損較為嚴重,但鐵罐(盒)外表烤漆尚有殘存,變色情形亦較輕微,愈向下方處則尚有包裝紙箱未完全燒毀,鐵盒也僅輕微燒損,再勘查放置中間附近之貨品也僅上方處燒損最為嚴重,愈向下方鐵盒燒損則愈輕微,西側瓦斯槽室則未受波及。

②再勘查南側方向,僅以靠近東南方方向之鐵盒因受火嚴重燒損變色(形)程度均比其他處所嚴重,周圍之鐵盒因受東南側熾烈燃燒影響也嚴重變色,愈向外側則有逐漸減輕,而東側靠近電梯口處面向牆壁之鐵盒則因與東南側電梯開口相通而成為火流延燒路徑,造成該處附近鐵盒燒損較為嚴重。

③又勘查屋頂鐵皮及鋼樑受損情形,由上方屋頂變色、彎曲程度以靠近東南側方向最為嚴重。

其他各處較為輕微,而屋頂鋼樑也以東南側有彎曲、變形,其他各處變形、彎曲情形也較為輕微。

且天花板隔熱棉愈向北側方向殘存愈多,再勘查東南側之樓板也因受火燃燒熾烈而有變色現象。

因此由物品受熱燒損程度及屋頂鐵皮、鋼樑變色、彎曲程度研判火流路徑係由東南側方向起燃後再向四處延燒。

④三樓空壓室係位於西北側,入門內部靠右側隔間板及與門同側隔間板處均有舖設隔音棉,而該隔音棉僅為一般之隔音棉並非防火材質,經現場之勘查該隔音棉以入門內部靠右側受熱情形較為嚴重,與門同側隔間板處隔音棉僅以靠上方處有碳化受熱情形下方處僅燻黑。

三樓空壓室內部上方鐵板僅遭煙燻並無變色,而緊鄰鐵板之日光燈座有輕微變形,顯係遭鐵板輻射熱之高溫傳導影響所致;

如以下方處向上(兩側)延燒,空壓室內部上方鐵板煙燻之黑色煙渣量則會逐漸燒失再依其受熱程度產生變化。

研判此處係因四樓樓地板係以鐵板舖設而鐵板受到燃燒、高溫、輻射熱影響或燃燒掉落物由鐵板之空隙向下掉落而引燃。

⑤起火倉庫貨品堆積至天花板高,而於起火處附近發現有電源線路經過,由於該處附近因受火燃燒熾烈而未能尋獲電源線路短路熔痕,因此雖無法直接證明該處電源線路與火災發生有關連性,但現場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為縱火引燃及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本件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⑥該公司三樓除西北側有隔間外其他各處為開放式並無隔間阻擋,因此該處日光燈雖於起火處地板下方附近,但由四樓鐵地板往下傳導之煙、熱源等會隨即擴散並不會造成煙及熱之蓄積,因此日光燈除僅遭煙燻無燒損,三樓其他各處所亦有相同;

而三樓西北側空壓室因屬密閉式隔間煙、熱蓄積,因此天花板處之日光燈管因高溫影響而有受損。

瓦斯槽係屬危險物品(禁火、高溫等等),既是危險物品消防人員到達後為顧及搶救之安全,佈水線搶救時一定要作瓦斯槽隔間外部及瓦斯槽體降溫防護以防止因受熱而發生其他事故,因此該處之受燒情形會較輕微;

又該處為消防人員到達時佈水線至四樓搶救之主要樓梯出入口,高溫及水勢延燒方向會被水線阻隔,此有台北政府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火災調查報告書(附現場照片)暨補充說明附於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三號卷,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告訴人公司之四樓倉庫,告訴人一再主張起火點係在三樓空壓室云云,屬自行臆測之言,自不足取。

㈢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相核結果,聲請人所指證人張錦昌、洪清松、李士溪、黃起智、陳土獅等人之證述,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承辦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並審酌:⑴證人張錦昌證稱火災那天被告甲○○、丙○○二人有來工廠,但沒通知伊,伊因在另一邊工作,發生火災才知道他們有來維修風量閥,因為他們跟郭燈發說的,發生火災之前伊沒看到被告二人帶什麼工具來,是二、三個同事看到被告二人帶燒焊工具,伊不知道是誰看到的,狀紙裏有寫,伊沒看狀紙,狀紙是工讀生打的等語。

證人張錦昌於火災前既未曾目睹被告攜帶何種工具、是否施工之情,亦未目睹火災過程,其證詞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洪清松證稱伊在火災發生前一天負責守衛工作時,有看到被告二人帶工具進入公司,但是什麼工具伊不知道,有看一下他們車裡面,但沒看到電焊機,且他們停好車子,伊就走了等語,然證人洪清松對於工具內容為何並不清悉,如何得知確非電焊機,且擔任守衛工作時,並無隨被告二人至空壓室,是尚不足據其證詞證明被告二人在火災前一天確無使用電焊機修理風量閥,而反面推論被告二人在火災發生日有使用電焊機之事實。

⑶證人李士溪、黃啟智證稱被告二人有攜帶電焊機到場,但就被告二人究竟有無使用電焊機,並未親眼目擊,自不能據此推測被告二人有使用電焊機。

⑷證人陳土獅證稱火災發生前伊在後棟工作,火災是在前棟發生的,聽到廣播才知道發生火災,伊拿滅火器先去四樓滅火,再到三樓,看到三樓的天花板有燒的紅起來,當時四樓的火已經很大了,三樓應該是已經燒過了。

因為看到四樓空壓室周圍都已經紅起來了,所以伊推測是從三樓空壓室那邊引起的等語。

惟火災鑑識,涉及專業判斷,證人陳土獅並未具有火災鑑識的專業知識,且未目睹火災發生之過程及發生之原因,其證詞,尚屬推測之詞,自難據為否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報告之惟一憑據。

⑸另證人即消防分隊長蕭慶興證稱伊到達現場確定無人受困後即佈水線搶救,伊從頭到尾都在頂樓,只是經過三樓的樓梯間、伊當時沒有注意到三樓起火情形,是以其既未目睹三樓是否有失火之情形及火災發生之過程、發生之原因,其證詞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其判斷起火處所之依據,參酌現場物品燒損程度、受熱方向,而為研判,非僅審酌現場物品燒損程度,其詳細鑑定結果,有該局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於不起訴處分理由詳述起火處所之判斷依據,其論述並未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況偵查中檢察官亦到場履勘,經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雙方同意,由告訴人提供測試場所、隔音綿、風量閥,由被告提供電焊設備,經檢察官會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雙方進行焊接測試,而測試結果,焊接時並無法使隔音綿起火燃燒,且經告訴人員工測試後亦為相同結果,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然告訴人於測試結果有利被告之後,復自行進行模擬測試,欲重行爭執前揭測試之結果,其自行進行模擬測試之一切客觀環境條件是否能與本件失火現場一致,已不無可議,更無正當理由據此推翻前揭由檢察官會同雙方同意所進行之測試結果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基於專業所做成之鑑定報告。

㈤本件歷次偵查卷宗內復查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嫌,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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