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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恐嚇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並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其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因被告甲○○涉犯刑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後,固於民國95年6 月2 日具狀撤回自訴,並解除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惟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是自訴人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自訴,仍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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