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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次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其所提出之自訴狀亦未依被告之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核其自訴之程式與前揭規定均有未合,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4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其欠缺,而該裁定業於95年6 月2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而自訴人於同日即親自前往領取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領取清冊(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欠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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