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自緝,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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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9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原名劉泰芳)與被告乙○○相識已久,被告為川益拉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2年5 月1 日邀自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共同投資其經營之上開拉鍊公司,雙方言明技術方面由被告負責,利潤則大家分配。

詎被告向自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後經自訴人趁某次見到被告之機會,方迫使被告簽發面額共計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以返還上開投資款項,詎上開三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自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憲法第十六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

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即屬合法之自訴,亦不因嗣後法律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後段所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之舊程序從舊法原則予以解釋,可得相同之結論。

經查本件自訴係於82年9 月1 日向本院提起,而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強制律師代理,故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仍屬合法,本院無庸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本件於該法修正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合先敘明。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三前段規定,前揭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而前揭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業已刪除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之規定,另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準備及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整理爭點、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均必須由自訴人為之,是毋庸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代理人之案件,如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將嚴重影響自訴程序之進行並妨礙被告之權益,於此情形下,縱使自訴人原先所提之自訴合法,仍應類推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屬適當。

經查本院95年5 月17日、同年6月9 日之開庭通知書分別於95年5 月4 日、同年5 月26日送達於自訴人甲○○,並由其親自簽收,詎自訴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可稽,足徵自訴人對於本件自訴之漠視,是本院揆諸前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失權規定之意旨,及前揭防免自訴人利用訴訟又漠視程序之配合及進行,而肇致自訴程序之延宕,嚴重影響被告權益之說明,認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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