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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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晚間某時,在所使用之車號ZZ-5817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發公司,該車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出租予庚○○,租期約定為一日)駕駛座下方,發現不知何人所放置之具有殺傷力、具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後,竟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仍將該子彈擺放在相同位置,迄同年月九日凌晨三、四時許,因該車逾期未歸還,鑫發公司實際負責人丙○○透過衛星定位系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二一巷附近尋獲,並要求當時駕駛該車之丁○○同回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四號之一之鑫發公司營業所處理租金問題,上開子彈始脫離丁○○之持有。

嗣丁○○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合法監聽其使用之電話,並已得知其曾駕駛上開ZZ-5817號租賃小客車,在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情形下,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詢問其槍彈何在時,始供陳上情,復由警員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通知已取回該車之鑫發公司人員將車輛駛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偵查隊辦公室,而在車內扣得前述之土造子彈一顆(同時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由義大利VALTRO廠85型口徑9mm模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承認其於上揭時間,曾駕駛ZZ-5817號租賃小客車,並在該車駕駛座下方發現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凌晨三、四時許,其駕駛逾期未歸還之上開車輛,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二一巷附近,為鑫發車行實際負責人丙○○尋獲,其再於同年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向警員供陳上開車輛內有子彈一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係在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向朋友借用本案車輛,當日晚間就在車內發現上開子彈,但子彈並非伊所有,伊只向警員說伊知道有槍彈放在租來的車上,是提供線索給警察,不是說伊有槍彈放在車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向友人借用ZZ-5817租賃小客車,當晚即在車內發現本案子彈,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凌晨三、四時許,其駕駛逾期未歸還之上開車輛,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二一巷附近,為鑫發車行實際負責人丙○○尋獲,其再於同年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向警員供陳上開車輛內有槍彈,警員遂通知鑫發公司人員將該車駛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偵查隊辦公室,而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車內扣得本案子彈及前述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支等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據證人丙○○、承租該車之庚○○、承辦警員甲○○及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各一件及證人甲○○提出之照片二張(附於本院卷內)在卷可憑,另有子彈一顆扣案可佐,堪予認定。

而扣案之子彈一顆,乃具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15974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單純發現本案子彈,並無持有之意思云云。

然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晚間發現該顆子彈後,並未將之丟棄或交由警方處理,而仍將該顆子彈放置於所駕駛之車輛內駕駛座下方位置,並繼續駕駛支配該車,且其雖自同年月九日凌晨三、四時許即未再繼續持有該顆子彈,然此係因上開車輛逾期未還,遭丙○○尋獲後,被告不得不與丙○○同回鑫發公司處理車租問題所致,並非被告主動將該顆子彈脫離其實力支配,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持有子彈之犯意。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你發現槍彈後,有無拿出來看?)我有拿出來看。

我按一下,彈匣掉下來,我發現裡面有一顆子彈,就再放回去。」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復陳稱:「(你把槍彈藏在車裡?)我知道槍彈在車裡。」

、「(於何時發現?)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就知道了。」

、「那不是制式的,我有把它拿出來看是什麼東西,再放回去... 。」

、「(車通槍管了?)對。

沒撞針啊!」及「(怎麼知道那麼清楚?)很明顯,我有看過。」

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核與前述槍彈鑑定書就槍枝部分認「係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不具撞針」之記載相符,再對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有親耳聽到被告說他有一把槍放在租來的車子裡。」

(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以及證人甲○○所證述:「... 後來查獲到被告,我就問他,你的槍在哪裡,被告回答說在車上。

我問車行,車行說他們沒有看,我請車行把車子開到刑事警察局,我問被告槍放在哪裡,被告回答放在駕駛座的踏墊下,我們去找,確實找到一把槍及一顆子彈。」

、「(你問被告槍枝放在何處,是指什麼?)我的意思是問他,你的槍枝在哪裡,被告很直接就回答,在駕駛座的踏墊下,我們問槍彈是不是被告的,他不回答,也不說是誰的。」

及「(為何乙○○上次作證時,說他親耳聽到被告說他有一把槍放在租來的車子裡?)我們在車上與被告談的時候,被告的意思就是他有一把槍放在車上,我剛剛說的,是指取出槍後,我再問他槍是誰的,他不回答。」

等情(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可見被告發現本案槍、彈後,曾經仔細檢視後再予放置,復於警員詢問其槍彈何在時,明確指出放置地點供警查扣,益徵其主觀上確有將本案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思無訛。

被告辯稱:伊並無持有之意思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只向警員說伊知道有槍彈放在租來的車上,是提供線索給警察,不是說伊有槍彈放在車上云云。

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以行為人將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確係該槍枝子彈之所有人為必要。

被告主觀上有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不問其是否為該子彈之所有人,均與持有子彈罪之成立無涉。

又證人丙○○在尋獲本案車輛時,是否已知悉車內放有前開子彈一事,亦與被告犯行之成立無關,況查獲本案子彈之經過,業經證人甲○○、丙○○證述:係警方查獲被告後,經被告告知該租賃小客車內放有槍枝子彈,警方通知鑫發公司人員將該車駛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偵查隊辦公室後,始取出扣案等情明確,與被告辯稱之上情並不相符,證人庚○○復僅證述:「(你在車行看車時,有無看到槍枝子彈?)沒有看到子彈,但有看到槍枝,是老闆(指丙○○)拿給我看,... 我不知道那槍枝是否從本案小客車內找到,是真槍或是假槍,我也不知道。」

等語,自均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

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警方在被告告知本案子彈放置位置前,已透過監聽及監控等合法犯罪偵查手段,得知被告與案外人張志峰、陳友明等人間有槍械借調之情形,亦已掌握被告曾駕駛本案ZZ-5817號租賃小客車之情報,並要求鑫發公司人員在尋獲上開車輛時應通知警方,此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顯然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則被告在此情形下,經警詢問其槍彈何在時,始告知本案子彈放置位置,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復虛詞掩飾犯行,惟持有之子彈數量僅有單一,持有之期間亦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業經試射擊發,失去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0七號):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而持有之,復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某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九公克之代價,換取蔡佳圖所有、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BER25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火車站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槍枝、子彈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持有子彈之犯行,復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被查獲之槍枝、子彈,與本案並無關係等語明確。

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晚間駕駛本案租賃車輛時,發現駕駛座下方有不知何人放置之子彈一顆後,始起意持有,此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難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下旬及同月三十日,向「姐仔」及蔡佳圖收受前述子彈時,已經預見日後將再發現子彈而有概括之持有計劃,故被告本案持有子彈之犯行,與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持有子彈犯行,二者並不具備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行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己○○、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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