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038,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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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確定;

惟因於緩刑期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就施用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販賣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三號撤銷原判決,就施用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販賣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其中販賣麻藥部分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三六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前開緩刑宣告乃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二0三號予以撤銷。

另甲○○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前開罪刑後,經歷假釋及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其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四九七號四樓五0一室內,以點燃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火燒烤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後,將其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並確認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八四頁),復參以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曾因此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堪信其前揭自白屬實。

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字卷第九一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確定;

惟因於緩刑期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就施用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販賣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三號撤銷原判決,就施用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販賣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其中販賣麻藥部分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三六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前開緩刑宣告乃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二0三號予以撤銷。

另甲○○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前開罪刑後,經歷假釋及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犯罪方法不同,所犯罪名互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執意再犯,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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