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05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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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二罪合併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再犯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十號案件為不起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某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二巷四十八之三號住所及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中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一巷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 育 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宇 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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