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065,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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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海洛因壹大包(淨重陸貳點壹公克)、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柒點捌公克)及海洛因香菸壹支(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拾叁個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大包(淨重壹陸點陸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壹點貳公克)及安非他命叁小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葡萄糖壹包、分裝袋壹佰個、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貳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壹大包(淨重陸貳點壹公克)、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柒點捌公克)、海洛因香菸壹支(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大包(淨重壹陸點陸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壹點貳公克)及安非他命叁小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拾叁個、葡萄糖壹包、分裝袋壹佰個、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貳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迄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已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而其此次犯行經檢察官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0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同院乃再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四號裁定將此二月有期徒刑與前揭四月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而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分別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執行此十月有期徒刑及前揭五月有期徒刑,迄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十時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七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係入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四六巷綽號平哥之友人住處內(正確地址不詳)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火燒烤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前揭綽號平哥之友人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九七巷四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點二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十三個,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時許,在潘世輝所有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四六巷巷口、車號為3231-FL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分別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潘世輝與甲○○,並在副駕駛座下方扣得裝有海洛因一大包(淨重六二點一公克)、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七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一六點六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點二公克)、葡萄糖一包、分裝袋一百個、吸管二支、電子磅秤一台、玻璃球二個及分裝杓一支之紙袋一個,及在甲○○身上扣得海洛因香菸一支(淨重0點九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0點五公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均含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第一一七七號毒偵字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二九頁),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第一一七七號毒偵字卷第四三頁),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大包、三小包、安非他命一大包、一小包、三小包等物,經警初步鑑驗後,亦確認分別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三紙附卷可參(第一七九0號毒偵字卷第九五、九六、一00頁),復有前揭扣案物品及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資參佐,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迄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已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而其此次犯行經檢察官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法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判刑確定,其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各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四六巷綽號平哥之友人住處內(正確地址不詳),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犯行,雖未據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再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0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罪刑與前揭五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迄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完畢,五年內又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院訊問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點二二公克)、海洛因一大包(淨重六二點一公克)、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七點八公克)、海洛因香菸一支(淨重0點九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一六點六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0點五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十三個、葡萄糖一包、分裝袋一百個、吸管二支、電子磅秤一台、玻璃球二個及分裝杓一支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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