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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經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0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5 月10日某時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11 巷39號等地,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1 星期施用1 次。
嗣分別於95年2 月13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縣慈德街1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採尿驗悉。
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11 巷45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07公克),復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2 月13日及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鴉片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3 月9 日編號CH/2006/21126 號、95年3 月20日編號CH/2006/3017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於95年2 月13日為警所查獲時所扣得)、其所有之白粉1 包(於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扣案可證,且前開白粉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亦有該局95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53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經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 年 度毒聲字第240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
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5年2 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12 時 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11 巷39號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包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
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甫執行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頻率,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裝載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又為其所有,復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而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事實,亦經被告供承不諱,爰亦依同條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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