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098,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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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49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0052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及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00 號前,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車號DA-1908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皮夾內之身分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再將皮夾放回原處。

丙○○得手後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持其竊得之甲○○身分證及上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路○ 段159 號「開羅旅行社有限公司」,冒用甲○○之名義購買臺北到高雄來回機票共136 張,以上開信用卡接續各刷新臺幣(下同)99960 元,二張信用卡金額共199,920 元,並在簽帳單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各1 枚後,持以交回旅行社人員而行使之,使旅行社人員丁○○誤以為係甲○○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消費並交付機票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開羅旅行社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丙○○取得機票後隨即轉賣得款180,000 元。

嗣因甲○○於同日晚上發現遭竊向銀行聲明掛失,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告訴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 件、掛失聲明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切結書影本各1 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北富邦銀行回函一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接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台北富邦銀行之損失,亦與台新銀行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北富邦銀行函一件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一枚,乃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一紙,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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