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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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