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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60、5961、59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丁○○夫妻於民國91年6 月20日,在其二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48 巷6 號之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推由甲○○擔任會首,召集戊○○○、辛○○○、己○○、乙○○、劉陳蔥、庚○○、子○○、寅○○○、丑○○、丙○○、壬○○、癸○○等人加入,互助會期間自91年6 月20日起至94年4 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35會份,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2,000 元,每月20日在會首甲○○前開住處開標,嗣甲○○、丁○○二人因經濟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互助會標單)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7月20日起至93年6 月20日前之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之某9 次開標日,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均不相識,且投標時,各該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在上述開標處所,或由甲○○或由丁○○偽造不詳活會會員9 人之署名,於其上填寫競標之標息2,800 元,而連續偽造上開依臺灣民間互助會習慣作為互助會標單之準私文書9 次,並參與投標,持以提示予活會會員藉以行使而冒名得標9 次,其於上開冒標會期,除向被冒標之會員佯稱係由他人得標外,另接續通知被冒標之會員外之活會會員,佯稱由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而以上述方式於某9 次會期中,施用詐術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予甲○○、丁○○二人,足以生損害各當期之互助會活會會員(因其二人及各互助會會員均無法記憶各次依序得標會員得標之時間,致無從詳予認定各活會會員人數及總金額)。
嗣於93年7 月20日,甲○○、丁○○二人見債務缺口無法補齊,即宣告倒會並不知去向,嗣經活會會員發現甲○○二人逃匿後,經相互查詢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辛○○○、己○○、乙○○、劉陳蔥、庚○○、子○○、寅○○○、丑○○、丙○○、壬○○、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辛○○○、丙○○、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3紙、活會與死會名單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二人冒用他人名義,偽填該人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名標會之人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標會之人,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該遭冒名標會之人得標,而交付扣除被告知標息之會款予被告,此外,該被冒標之會員亦因被告佯稱係由他人得標,交付扣除被告知之標息之會款予被告二人。
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偽造被冒名標會之人之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即標單)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先後9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以冒標方式於同一會期接續向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詐欺行為侵害數活會會員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利用互助會活會會員對其信任,冒名標會而詐欺得款,致使活會會員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二人已與大部分之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存卷可佐,犯後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二人已與告訴人己○○、乙○○、劉陳蔥、庚○○、子○○、寅○○○、丑○○、丙○○、壬○○、癸○○等人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並均表明願原諒被告二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至告訴人戊○○○、辛○○○雖暫不同意和解,然被告二人亦經戊○○○、辛○○○之同意,先行提存288,830 元為清償其二人債務部分之頭期款,業據其二人當庭陳明在卷有本院95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95年度存字第3372號提存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紙存卷可憑,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和解之誠意,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二人均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二人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經被告甲○○供稱已於標會結束後丟棄滅失等語明確,是無論其上偽造署名及標單本身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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