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 、5867號),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個,及因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阿猴」)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初某日止,經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偉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後,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某旅館等處,以自己購入之原價、有償轉讓之方式,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 千元或2 千元之價格,連續2次轉讓數量不到1 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俊偉施用(陳俊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嗣於94年12月16日晚上17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3巷(起訴書誤載為76巷)6 號藏愛賓館502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轉讓毒品行為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磅秤1 個,及供其自身施用而與本件轉讓毒品行為無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6.68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17.8公克〉)、空分裝袋25個、行動電話1 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20日94年桃檢惟敬聲監續字第00074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聯紀錄、錄音帶及譯文資料等影本1 份附卷可稽。
且證人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參。
此外,復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磅秤1 個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業據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及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本院95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之。
)被告轉讓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後2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不多,轉讓數量尚微,然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磅秤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連續2 次以1 千元、2 千元之原價轉讓安非他命予陳俊偉,雖未得利,然轉讓所得之3 千元,仍不失其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該3 千元既係屬被告因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6.68 公克)、空分裝袋25個,分別係其所有預備施用之毒品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行動電話1 支,被告則否認與本案轉讓毒品有關,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
自均應認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之。
四、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65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與林志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2月22日下午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34 號前,以3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淨重共5.1929公克),並藏放於左小腿護膝內,以供販賣予不特定人之用,嗣於同日下午19時1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惟查:被告既否認有上揭與林志勇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本案被告前揭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上述,顯難認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崔玲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