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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95年2 月18日,在台中縣大甲鎮附近,受姓名不詳綽號「阿文」成年男子之託,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並藏置於台北縣新莊市○○路132 巷22號2 樓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嗣於95年3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19號地下室,為向友人炫耀而展示上開改造槍枝,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扣案足佐;
且查扣上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34352號槍彈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又被告年輕視淺、思慮不週,純因好奇、向友人炫耀動機而受託寄藏槍枝,致罹刑責,而其寄藏改造手槍期間不長,且未供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並非重大,情輕法重,衡情殊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當庭痛下決心改過遷善,且犯後支付相當金額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板橋分會,此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其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酌及指定辯護人求予被告緩刑等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諭知緩刑5 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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