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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具保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 (95年1 月9 日刑保字第95000192號), 由被告即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拘票暨報告書一件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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