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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小包(合計淨重參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強制戒治,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出所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三0二號住處或臺北縣三峽鎮臺北大學工地等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二小包(合計淨重三點五二公克)及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驗單編號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粉十二小包,經送鑑驗,其結果為: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五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六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點一七,純質淨重一點0六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五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乙份(詳見本院卷第十八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物品照片二幀(詳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此外,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證。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強制戒治,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業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以認定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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