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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BERTTA廠92F 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釐米制式子彈叁拾貳顆、土造八點六釐米子彈陸顆、12GAUGE制式霰彈貳拾顆,沒收。
事 實
一、甲○○有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又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17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於90年10月9 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案件上訴後確定,於94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不思悔改,於95年1 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BERTTA廠92F 型9 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 釐米制式子彈35顆(採樣3 顆試射,餘32顆)、土造8.6 釐米子彈8 顆(採樣2 顆試射,餘6 顆)、12GAUGE 制式霰彈25顆(採樣5 顆試射,餘20顆),而持有之,並藏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22 號之1 其住處。
嗣95年2 月8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槍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送鑑之貝瑞塔手槍支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係美國BERTTA廠92F 型9 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其中子彈35顆,經試射3 顆,認均係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子彈8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6 釐米金屬彈頭,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另霰彈槍子彈25顆,其中20顆,認均係12GAUGE 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5 顆,認均係12GAUGE 制式霰彈,彈殼已鏽蝕,皆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皆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0950020930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
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
準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有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顯屬誤會,然此部分被告應論之罪,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並無歧異,故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其持有子彈,核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本院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槍彈,雖未用以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惟仍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之潛在危險,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罰金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除送鑑已擊發之子彈,因試射後,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業非違禁物,且試射擊發後之彈頭、彈殼,亦非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不予沒收外,該槍枝及未試射擊發之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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