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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貳個(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上開緩刑,甫於民國94年6月8日假釋出獄,於94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甲○○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2號裁定強制戒治,甫於93年7 月21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之犯意,於95年3月11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7巷15號4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香煙內予以施用(起訴書誤繕,先記載95年3月11日,復記載為95年3月1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二者時間重複)。
嗣於95年3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8之3號,為警查獲,並扣有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2 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2006/03/29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考,又扣案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2公克(包裝重0.35公克),此亦有該局95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60011627號鑑定通知書存卷為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得憑,堪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2號裁定強制戒治,甫於93年7 月21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因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並未認定係數罪併罰,附此敘明。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心生悔悟仍為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42公克)為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裹上開海洛因包裝2 個(重0.35公克),係防潮、包裹之用,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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