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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民國94年8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前止,在台北縣樹林市○○街48巷4 號4 樓住處,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5年1 月20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4 支及分裝杓1 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施用毒品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因而設有觀察、勒戒或進而實施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期能藉此程序之實施以收戒斷毒癮之療效,並對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僅對曾經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經完成療程,竟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顯無法收其療效,即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則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完成療程而釋放出所,若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固應依法訴追,此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情形;
惟倘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並已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自須以其接續之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完成療程後,仍有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始得予以追訴處罰,此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情形,於此種情形者,茍未經依法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戒治處分完畢,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惟因被告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HIV 患者,經台灣新竹戒治所以符合戒治處分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為由,拒絕入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以俟被告前開遭拒絕入所原因消滅,再行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戒治為由,將被告前開強制戒治案件簽准報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執一字第248 號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被告須進而接受強制戒治,依前說明,自須以其接續之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完成療程後,仍有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始得予以追訴處罰,則被告因前開事由致未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即行出所,並於出所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
檢察官未慮及此,遽以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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