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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5 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8 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0年8 月2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
該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部分,於90年6月11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自91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於92年5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6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4 月20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現執行中。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 月23日22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某土地公廟廁所內及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42 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5年1 月23日晚上20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街33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5年2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足認被告於95年1 月23日22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疑。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 年11 月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 月8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0年8 月2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經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僅記載被告於95年1 月23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惟施用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被告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行,兩者施用方式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究。
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6 月11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自91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於92年5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6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徒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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