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339,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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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0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亦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某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九九巷三之三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入人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五號前查獲,並扣得其為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其中海洛因部分屬於第一級毒品,且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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