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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5 號、及89年度毒聲字第3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2日及89年8 月9 日,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35 、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8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公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5 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與前開贓物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摡括犯意,自94年10月18日早上某時起至94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前26、及96小時內某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號9 樓之22內,海洛因以香煙施用之方法,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平均1 星期至少施用1 次,嗣分別㈠於94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㈡又於94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33巷3 號地下1 樓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4年10月18日、94年11月22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4、94年12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於94年11月22日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
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第查,被告甲○○前於88、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及89年度毒聲字第3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2日及89年8 月9 日,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35 、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8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自94年10月18日早上某時起至94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前26、及9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除已起訴之94年10月19日3 時8 分許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外,其餘部分之犯行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施用之時間不長,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用勵自新。
三、至被告於94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為警扣得之海洛因4 包、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被告供稱係同案被告鄭志勇、陳禾祥,因扣押物品目錄上開物品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為鄭志勇、陳禾祥,既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為同案被告鄭志勇、陳禾祥案件之重要證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爰不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又於94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陳稱為同案被告陳聖文所有,既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為同案被告陳聖文案件之重要證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亦不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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