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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第20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經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餘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經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餘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前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評定合格,再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在台北縣境內不特定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先後三次在台北縣境內不特定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
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中平派出所;
⑵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四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頂好巷二之二號六樓;
⑶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二七巷十號前,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六公克,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經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餘零點二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件附卷可稽,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CH/2005/C0196號、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報告編號CH/2006/10788 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CH/2006/3048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白色透明晶體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晶體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Dimethylamphetamine)成 分(毛重零點四六公克,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經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餘零點二六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119 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自九十三年十月間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後,隨即進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偽造文書罪刑,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故被告不可能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應認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才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 0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評定合格,再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均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前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再經強制戒治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Dimethylam phetamine)成分(毛重零點四六公克,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經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餘零點二六公克)一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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