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四、七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五、六所示各特約商店
- 事實
- 一、丁○○與其男友甲○○(業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
- (一)渠2人明知未徵得丁○○之姊楊雅婷(現已改名為丙○○
- (二)丁○○與甲○○2人再自如附表一所示之92年5月7日起
- (三)丁○○與甲○○復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冒
- (四)丁○○與甲○○又於92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
- 二、案經楊雅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暨臺北縣政府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
- 二、⑴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 三、被告前揭偽造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2人承前同一
- 五、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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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偽造之發票人「楊雅婷」本票壹張、如附表二
、四、七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五、六所示各特約商店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楊雅婷」印章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其男友甲○○(業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述行為:
(一)渠2 人明知未徵得丁○○之姊楊雅婷(現已改名為丙○○)同意,先於民國92年4 月30日某時許,持渠等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楊雅婷」印章1 枚(未據扣案),共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15號「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板橋第一戶政所),由丁○○出面冒用楊雅婷之名義,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楊雅婷」之署押、印文各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持向板橋第一戶政所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板橋第一戶政所對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楊雅婷,板橋第一戶政所並據以補發楊雅婷之國民身分證1 枚交予丁○○。
(二)丁○○與甲○○2 人再自如附表一所示之92年5 月7 日起,持前開冒領之「楊雅婷」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冒用楊雅婷名義,連續偽造楊雅婷之署押於如附表二所示各發卡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或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發卡銀行辦理現金卡而行使之,致各發卡銀行誤認其為真正申請人而核發現金卡。
渠2 人再持該等現金卡,至不詳之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以不正之方法輸入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致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貸款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及楊雅婷。
(三)丁○○與甲○○復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冒領之「楊雅婷」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冒用楊雅婷名義,偽造「楊雅婷」之署押於如附表四所示各發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發卡銀行誤認其為真正申請人,因而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
渠等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後方之簽名欄偽造「楊雅婷」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及楊雅婷。
嗣丁○○與甲○○2人即分別持上揭銀行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財物,(各次消費商店、消費時間、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所載),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為楊雅婷本人而允其消費,丁○○並分別冒用楊雅婷之名義,偽造「楊雅婷」之署押在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所示各特約商店出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作成表示楊雅婷本人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之物品予丁○○、甲○○2 人,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及楊雅婷。
其2 人另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至某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以不正之方法輸入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金額。
(四)丁○○與甲○○又於92年6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前往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247 巷28號8 樓嘉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翔車行),持上開冒領之「楊雅婷」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冒用楊雅婷之名義,佯向嘉翔車行之承辦人員表示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而向嘉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詳公司)申請辦理機車分期付款,並在分期付款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立約人簽章欄,偽造「楊雅婷」之簽名1 枚,及以偽刻之印章蓋於上開申請書上而偽造「楊雅婷」印文2 枚。
又因嘉詳公司要求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丁○○與甲○○2 人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嘉詳公司提供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楊雅婷」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並在其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而偽造面額58,404元之本票1 紙。
再將上揭偽造之分期付款條件買賣契約書、偽造本票持交嘉詳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楊雅婷及嘉翔車行、嘉詳公司;
使嘉翔車行陷於錯誤而出售並交付車牌號碼為NX7- 611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予丁○○、甲○○2 人。
而不知情之嘉翔車行員工,並據此於不詳時地代刻「楊雅婷」印章1 枚(未據扣案),蓋於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車主簽章欄內,而偽造該登記書後,復持向監理單位申請新領牌照而行使之,使監理單位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車主名稱為楊雅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資料上,並核發上開NX7-611 號牌照,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楊雅婷。
嗣經楊雅婷於92年7 月4 日至銀行辦理補辦存摺業務後,始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雅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屬實,復有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20日北縣板戶字第0940011685號函及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4年10月27日玉卡(金)字第05101916號函及所附之玉山Takelt現金卡約定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0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833號函及所附之Yoube 預備金申請書;
第一商業銀行Somebody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
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4年10月25日蘆洲字第09402190145 號函及所附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
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往來明細、帳單、YouRneedS 由你卡申請說明、消費簽帳單;
分期付款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屬可信,自堪採為證據。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⑴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此部分業據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之,且與本件起訴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之)。
⑵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2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嘉翔車行員工,偽刻「楊雅婷」印章1 枚,蓋用於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持向監理單位申請新領牌照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刻印章,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申請文件、分期付款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署押及印文,與於信用卡背面(按信用卡背面之署押,與信用卡本身構成不可分之整體,具有證明、表彰持卡人身分之作用,為私文書。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暨於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印文等行為,均係各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本票上偽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含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應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4 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再查,被告丁○○年紀尚輕,誤交損友,短於思慮,始冒用其姊楊雅婷名義購車,並偽造前開本票,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嘉詳公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將車款61,500元全數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顯已有所悔悟,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冒名申請所得之現金卡、信用卡多達七張(因其中聯邦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合為1 張),犯罪總金額為30餘萬元,顯已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危害、損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即其姊楊雅婷與被害人嘉詳公司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前揭偽造之本票1 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而該本票上偽造之「楊雅婷」簽名、印文各1 枚,既為票據之一部分,因本票業已宣告沒收,則就其署押部分,無庸另為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二、四、七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五、六所示各特約商店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及偽造之「楊雅婷」印章2 枚(該2 枚印章雖均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2 人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6 月間某日,持前開冒領之「楊雅婷」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冒用楊雅婷名義,向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辦理現金卡,致富邦銀行誤認其為真正申請人而核發現金卡。
渠2 人再持該現金卡,至不詳之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以不正之方法輸入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貸款現金3 萬9 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楊雅婷。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經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冒用「楊雅婷」名義向該銀行申辦現金卡之申請資料,該銀行函覆稱:「楊雅婷君於92年至今於本行並無現金卡業務往來,恕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經本院再去函該銀行確認,經函覆稱:「查本行客戶楊雅婷僅持有本行信用卡,並未於本行辦理任何貸款,聯徵中心查詢之貸款資料係信用卡消費帳款遲繳所致」,有該銀行95年3 月3 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0793 號函及95年3 月15日北富銀瑞字第013 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且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亦到庭證稱:該筆富邦銀行欠款3 萬9 千元,與被告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頁)。
綜上,既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發卡銀行 │卡片種類│ 申請日期 │ 貸款金額 │
│ │ │ │ (新台幣)│
├───────┼────┼──────┼──────┤
│玉山商業銀行博│現金卡 │92.5.7 │20,000元 │
│愛分行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現金卡 │92.5.7 │60,000元 │
│行三重分行 │ │(對保日期 │ │
│ │ │92.5.14) │ │
├───────┼────┼──────┼──────┤
│第一商業銀行蘆│現金卡 │92.5.8 │20,000元 │
│洲分行 │ │(對保日期92│ │
│ │ │.5.13) │ │
├───────┼────┼──────┼──────┤
│萬泰商業銀行蘆│現金卡 │92.5.14 │50,000元 │
│洲分行 │ │ │ │
├───────┼────┼──────┼──────┤
│聯邦商業銀行蘆│現金卡 │92.5.19 │50,000元 │
│洲分行 │(含信用│ │ │
│ │卡功能)│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現金卡 │92.6.5 │20,000元 │
│行永吉分行 │ │ │ │
└───────┴────┴──────┴──────┘
(以上金額合計22萬元)
附表二:
┌───────┬────┬──────┬──────┐
│ 發卡銀行 │申請書種│偽造署押、印│備註 │
│ │類 │文 │ │
├───────┼────┼──────┼──────┤
│玉山商業銀行博│玉山Take│「楊雅婷」署│ │
│愛分行 │lt現金卡│押1枚 │ │
│ │約定書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Yoube 預│「楊雅婷」署│ │
│行三重分行 │備金申請│押1枚 │ │
│ │書 │ │ │
├───────┼────┼──────┼──────┤
│第一商業銀行蘆│Somebody│「楊雅婷」署│(含非簽名欄│
│洲分行 │增資卡循│押2 枚、印文│印文2 枚) │
│ │環信用貸│3 枚 │ │
│ │款申請書│ │ │
├───────┼────┼──────┼──────┤
│同上 │Somebody│「楊雅婷」署│ │
│ │增資卡小│押1 枚、印文│ │
│ │額循環信│2枚 │ │
│ │用貸款約│ │ │
│ │定書 │ │ │
├───────┼────┼──────┼──────┤
│萬泰商業銀行蘆│小額循環│「楊雅婷」署│(含非簽名欄│
│洲分行 │信用貸款│押3枚 │署押2 枚) │
│ │契約 │ │ │
├───────┼────┼──────┼──────┤
│聯邦商業銀行蘆│國民現金│「楊雅婷」署│ │
│洲分行 │申請書(│押1枚 │ │
│ │現金卡、│ │ │
│ │信用卡、│ │ │
│ │金融卡三│ │ │
│ │合一申請│ │ │
│ │書)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中國信託│「楊雅婷」署│ │
│行永吉分行 │現金卡 │押1枚 │ │
├───────┼────┼──────┼──────┤
│同上 │借據暨約│「楊雅婷」署│ │
│ │定書 │押1枚 │ │
└───────┴────┴──────┴──────┘
附表三:
┌───────┬────┬──────┬──────┐
│ 發卡銀行 │信用卡種│啟用日期 │消費或借貸金│
│ │類、卡號│ │額(新台幣)│
├───────┼────┼──────┼──────┤
│第一商業銀行 │威士卡 │92.5.30 │消費24,668元│
│ │0000-000│(申請日期92│借現5,000元 │
│ │8-0202-0│.5.13) │ │
│ │807 │ │ │
├───────┼────┼──────┼──────┤
│聯邦商業銀行 │威士卡 │92.6.9 │消費19,610元│
│ │0000-000│(申請日期92│ │
│ │7-2294-3│.5.19) │ │
│ │309 │ │ │
└───────┴────┴──────┴──────┘
(以上金額合計元49,278元)
附表四:
┌───────┬────┬──────┬──────┐
│ 發卡銀行 │申請書種│偽造署押 │備註 │
│ │類 │ │ │
├───────┼────┼──────┼──────┤
│第一商業銀行 │YouRneed│「楊雅婷」署│(0000-0008 │
│ │S 由你卡│押1 枚 │-0000-0000卡│
│ │申請說明│ │片背面「楊雅│
│ │ │ │婷」署押1枚 │
├───────┼────┼──────┼──────┤
│同上 │由你訂消│「楊雅婷」署│ │
│ │費及預借│押1 枚 │ │
│ │現金自動│ │ │
│ │分期專案│ │ │
│ │約定書 │ │ │
├───────┼────┼──────┼──────┤
│聯邦商業銀行 │國民現金│「楊雅婷」署│(0000-0007-│
│ │申請書(│押1 枚 │0000-0000 卡│
│ │現金卡、│ │片背面「楊雅│
│ │信用卡、│ │婷」署押1 枚│
│ │金融卡三│ │) │
│ │合一申請│ │ │
│ │書) │ │ │
└───────┴────┴──────┴──────┘
附表五: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下1 至3 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署押均為「楊雅婷」)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物品金額
1 92.06.12 屈臣氏百佳(股)-湯二 288元
2 92.06.12 家樂福三重店-家福(股) 10,070元3 92.06.13 家樂福三重店-家福(股) 14,310元4 92.06.26 ATM台新銀行預借現金 5,000元附表六: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下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署押為「楊雅婷」)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物品金額
92.06.11 家樂福三重店-家福(股) 19,610元 公司
附表七:
┌───────┬─────┬──────┐
│ 文件種類 │ 偽造署押 │備註 │
│ │ 文、印文 │ │
├───────┼─────┼──────┤
│補領國民身分證│「楊雅婷」│ │
│申請書 │署押2 枚(│ │
│ │含指印1 枚│ │
│ │)、印文1 │ │
│ │枚 │ │
├───────┼─────┼──────┤
│分期付款條件買│「楊雅婷」│ │
│賣契約書 │署押1 枚、│ │
│ │印文2 枚 │ │
├───────┼─────┼──────┤
│機器腳踏車新領│「楊雅婷」│ │
│牌照登記書 │署押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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