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353,2006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自93年10月29日起算執行,至94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

另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0年11月27日起算執行,於91年9 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1年11月26日期滿,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後5 年內之95年1 月19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

嗣於95年1 月19日22時5 分許,經警在台北市○○街121 號7 樓內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0年11月27日起算執行,於91年9 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1年11月26日期滿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

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

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自93年10月29日起算執行,至9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復5 年內之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